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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本條約第一章的規則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4%B8%96%E7%95%8C%E6%99%BA%E6%85%A7%E7%94%A2%E6%AC%8A%E7%B5%84%E7%B9%94 <第二章 本條約第一章的規則
  • 規則3  申請書(格式)
    • 3.1 申請書表格

      申請案應以印製的表格或以電腦列印的格式提出。

    • 3.2    表格的取得

      受理局應免費提供印製表格給申請人。若受理局希望由國際局提供,則國際局應免費提供。

    • 3.3    檢查清單
      • (a) 申請書應包含顯示下列項目的清單:
        • 國際申請案包所含的紙張總數,以及國際申請案下列各項要件的紙張數目:申請書、說明書(個別標示其中序列表部分的紙張數目)、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摘要。
        • 國際申請案是否附有委任狀(亦即委任代理人或共同代表的文件)、一般委任狀、優先權文件、電腦可以閱讀的序列表、繳納費用的文件或其他文件(應在檢查清單中指明);
        • 申請人建議在公告摘要時應連同摘要公告的圖式中數字;在例外情形,申請人得建議一個以上的數字。
      • (b) 申請人應完成前述清單。否則應由受理局作必要標示,但不包括(a)項(iii)款規定的數字。
    • 3.4    細節

      除本

      規則3.3另有規定外,關於印製的申請書表格以及以電腦列印的申請書細節,應由行政指示規定。
    規則4  申請書(內容)
    • 4.1    強制及選擇的內容;簽名
      • (a) 申請書應包含:
        • 請求,
        • 發明的名稱,
        • 關於申請人及代理人(若有的話)的說明,
        • 關於發明人姓名的說明—若至少有一個指定國國內法要求在提出國內申請案時應提供發明人姓名。
      • (b) 申請書視情況應包含:
        • 優先權主張,
        • 標示先前的國際檢索、國際性(international-type)檢索或其他檢索,
        • 標示所依附的申請案或專利(parent application or parent patent),

        (iv)  標示申請人選擇的國際檢索機構。

      • (c) 申請書得包含:
        • 關於發明人姓名的說明—若沒有一個指定國國內法要求在提出國內申請案時應提供發明人姓名,
        • 請求受理局準備優先權文件及轉交給國際局—若被主張優先權的申請是向該國家專利局或是身為受理局的政府間機構提出,
        • 本規則4.17規定的聲明。
      • (d) 申請書應簽名。
    • 4.2    請求

      請求應表示下列意思,而且最好採用下列措詞:「在下簽名的申請人請求依據專利合作條約處理本項國際申請案。」

    • 4.3    發明名稱

      發明的名稱應簡短(最好是英文或翻譯成英文2到7個字)及準確。

    • 4.4    姓名及住址
      • (a) 自然人姓名應先標明姓氏,再標明名字。
      • (b) 法人名稱應標示其全部的正式名稱。
      • (c) 應以符合在指定地址快速郵遞要求的方式標示地址,無論如何,地址應包含所有相關的行政單位至門牌號碼(若有的話)。若指定國國內法並不要求標示門牌號碼,則不標示此號碼,在該國不應有任何影響。為便於迅速聯繫申請人,建議申請人標示其或其代理人或共同代表(若有的話)的電子印表機(teleprinter)位址、電話及傳真號碼,或其他類似通訊手段的相關資料。
      • (d) 就每位申請人、發明人、代理人只能提供一個地址,但沒有委任代理人代理申請人時,代理人或共同代表得在申請書所列地址之外再提供另一個通知可以寄達的地址。
    • 4.5    申請人
      • a) 申請書應標示申請人或每位申請人(若有數位申請人的話)的
        • 姓名,
        • 地址,以及
        • 國籍及住所。
      • (b) 應以申請人是其國民的國家名稱標示其國籍。
      • (c) 應以申請人是其居民的國家名稱標示其住所。
      • (d) 申請案可以針對不同指定國標示不同的申請人。在此情形,申請書應針對每個指定國或群組的指定國標示申請人。
      • (e) 若申請人已向身為受理局的國家專利局註冊,則申請書得標示該註冊的號碼或其他的註冊標示。
    • 4.6    發明人
      • (a) 適用本
        規則4.1(a)(v)或(c)(i)時,申請書應標示發明人或每位發明人(若有的話)的姓名及地址。
      • (b) 若申請人是發明人,申請人應以表示此項事實的聲明取代(a)項要求的標示。
      • (c) 若指定國關於發明人要件的國內法不同,則申請書得針對不同指定國標示不同的發明人。在此情形,申請書應針對每個指定國或每個群組指定國,個別聲明某人或某些人應在該國或該群組國視為發明人。
    • 4.7    代理人
      • (a) 若委任代理人,則申請書應作此標示,並應標明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 (b) 若代理人已向身為受理局的國家專利局註冊,申請書得標示代理人註冊的號碼或其他的註冊標示。
    • 4.8    共同代表

      若委任共同代表,則申請書應作此標示。

    • 4.9    指定國家、保護種類、國內專利及區域專利
      • (a) 提出申請書應構成
        • 指定所有在國際申請日受到本條約拘束的締約國;
        • 就適用本條約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的每個指定國而言,表示國際申請案是請求授予指定該國所可以得到的各種保護;
        • 就適用本條約第四十五條第(1)項的每個指定國而言,表示國際申請案是請求授予區域專利及國內專利,但本條約第四十五條第(2)項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b) 若締約國國內法在2002年10月1日規定,指定該國並就在該國有效的先前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的國際申請案會導致該國內申請案如同撤回般不再有效,則只要該國國內法繼續如此規定,並且指定局在2003年1月1日以前通知國際局本項規定應適用在該國,申請書得標明並未指定該國,不受本條(a)項(i)款的限制。國際局應迅速將收到的資訊在公報公告。
    • 4.10   優先權主張
      • (a) 本條約第八條第(1)項的聲明(「優先權主張」)得主張先前向或為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中巴黎公約以外締約國申請案的一個或多個優先權。任何優先權主張應在申請案中行使,但本
        規則26-1.1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使此項主張時應包括主張先前申請案優先權的聲明,並應標示:
        • 先前申請案提出的日期(必須是在國際申請日前12個月以內);
        • 先前申請案的號碼;
        • (若先前申請案是國內申請案) 向哪個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或向世界貿易組織中巴黎公約以外締約國提出該申請案;
        • (若先前申請案是區域申請案)依據相關區域專利條約負責授予區域專利的機構名稱;
        • (若先前申請案是國際申請案)向其提出申請的受理局。
      • (b) 除上述(a)(iv)或(v)規定的標示外,
        • 若先前申請案是區域申請案或國際申請案,則優先權主張得標示該先前申請案是為哪個或哪些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提出;
        • 若先前申請案是區域申請案,而且該區域專利條約至少有一個締約國既非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亦非世界貿易組織締約國,則優先權主張應標示該先前申請案至少曾為哪個巴黎公約或世界貿易組織締約國提出。
        • 本條約第二條第(vi)款不適用於(a)項及(b)項的規定。
        • 上述(a)項及(b)項規定(包括自2000年1月1日生效的修正)若在1999年9月29日與指定局適用的國內法牴觸,則在其原本有效至1999年12月31日之後,在持續牴觸該國內法的範圍內就該指定局繼續適用,但該局應在1999年10月31日前將此情形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迅速將收到的資訊在公報公告。
    • 4.11   與先前檢索、繼續或部分繼續或所依附申請案或授予的關聯
      • (a)  若申請人
        • 已依據本條約第十五條第(5)項規定就一項申請案請求國際或國際性檢索;
        • 希望國際檢索機構的國際檢索報告,全部或部分依據國家專利局或可以擔任受理國際申請案的國際檢索機構的政府間組織       所作有別於國際檢索或國際性檢索以外的報告;
        • 有意依據本
          規則49-1.1(a)或(b)規定聲明希望該國際申請案在任何指定國被視為申請追加專利(patent of addition)、追加證書(certificate of addition)、發明人追加證書(inventor’s certificate of addition)或新型專利追加證書(utility certificate of addition);或
        • 有意依據本
          規則49-1.1(d)規定聲明該國際申請案在任何指定國應視為申請繼續或部分繼續先前的申請案;

        則申請書應如此標示,並且視情況需要應指明已作先前檢索的申請案,或指明該檢索、相關的所依附申請案、所依附專利或所依附專利授予。

      • (b) 若申請人將上述(a)(iii)或(iv)規定的意願納入申請書,並不影響本
        規則4.9的運作。
      • 4.12   [刪除]
      • 4.13   [刪除]
      • 4.14   [刪除]
        • 4.14-1 選擇國際檢索機構

          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際檢索機構可以檢索國際申請案,則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中表示其選擇的國際檢索機構。

      • 4.15   簽名
        • (a) 申請書應由申請人或全體申請人(若申請人超過一位以上)簽名,但(b)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b) 若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提出國際申請案而指定國國內法要求應由發明人提出國內申請案,但同時是發明人的該指定國申請人拒絕在申請書上簽名,或經充分努力後無法找到或聯絡到,則只要至少有一位申請人簽名並且提出受理局接受的聲明解釋為何無法取得該簽名,該申請書不需要該申請人簽名。
      • 4.16   某些文字的音譯或翻譯
        • (a) 若姓名或地址是以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表示,應以單純音譯或翻譯成英文加以標示。應由申請人決定哪些文字需要單純音譯,哪些文字需要翻譯。
        • (b) 若國家名稱是以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表示,則應以英文標示。
      • 4.17  與本
        規則51-1(a)項(i)至(v)規定國內要求有關的聲明若符合一個或多個指定國國內法,申請書得包含下列聲明,其措詞由行政指示規定:
        • 規則51-1.1(a)(i)規定的發明人身份聲明;
        • 規則51-1.1(a)(ii)規定的關於申請人在國際申請日申請及取得專利的權利聲明;
        • 規則51-1.1(a)(iii)規定的關於申請人在國際申請日就先前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的權利聲明。
        • 規則51-1.1(a)(iv)規定的發明人地位 (inventorship) 聲明,並依據行政指示規定的方式簽名。
        • 規則51-1.1(a)(v)規定的無害揭露聲明或欠缺新穎性的例外聲明。
      • 4.18  其他項目
        • (a) 申請書不得包含本
          規則4.1至4.17所列以外的項目,但行政指示得允許(但不得強制)在申請書中加入行政指示指定的其他項目。
        • (b) 若申請書包含本
          規則4.1至4.17所列以外或(a)項允許以外的項目,則受理局應依職權刪除該項目。
      規則5  說明書
      • 5.1  說明書的方式
        • (a) 說明書應首先標明申請中發明的名稱,並應:
          • 標明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
          • 說明申請人所知道的而且有助於理解、檢索及審查該發明的背景技術,最好引用足以反應此技術的文件。
          • 以一般人能夠理解的說明,揭露請求專利的發明處理的技術問題(若未明確表示此問題亦無妨)以及提出的解決方案,並且說明該發明相較於背景技術是否具有哪些優點;
          • 簡要說明圖式中的數字(若圖式中有數字);
          • 說明申請人認為可實施請求專利的發明的最佳實施例(best mode);若適當的話,應以舉例方式說明,並輔以圖式(若有圖式);若指定國國內法並不要求說明最佳實施例,而只要求一般說明(不論申請人是否認為最佳),則申請人不說明其認為的最佳實施例,在該國不應有任何影響。
          • (若無法從說明書或發明的性質清楚得知,則)明確說明該發明可供產業利用的方式,以及可得出及使用該發明的方式(若該發明只能被使用,則說明可使用該發明的方式),「產業」一詞應如同保護產業財產權巴黎公約,採最廣義解釋。
        • (b) (a)項規定的方式及順序應加以遵守,但若因為發明的性質採另一種方式或順序會更容易理解及導致更經濟的說明,則不在此限。
        • (c) 除(b)項另有規定外,(a)項所述各部分最好以行政指示建議的適當標題開頭。
      • 5.2  核甘酸及/或胺基酸序列的揭露
        • (a) 若國際申請案包含一個或一個以上核甘酸及/或胺基酸系列,則說明書應包含符合行政指示規定標準的序列表,並且依據該標準以獨立的部分將之提出。
        • (b) 若說明書中序列表部分包含行政指示規定標準所定義的公用文字(free text),則該公用文字亦應以說明書使用的語文出現在說明書的主要部分。
      規則6  申請專利範圍
      • 6.1  申請專利範圍的數量及編號
        • (a) 申請專利範圍的數目應考慮請求專利發明的性質,在合理範圍之內。
        • (b) 若有數項申請專利範圍,則應以阿拉伯數字連續加以編號。
        • (c) 關於修改申請專利範圍時的編號方法,由行政指示規定。
      • 6.2  與國際申請案其他部分的關聯
        • (a) 除非絕對必要,就該發明的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不得依賴參照說明書或圖式的方式。特別不得依賴下列參照方式:「如同說明書….部分」或「如同圖式中數字所示」。
        • (b) 若國際申請案包含圖式,則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到的技術特徵最好附加與此特徵有關元件符號(reference signs)。元件符號最好放在括號(parentheses)之間。若加入元件符號並無助於更快理解申請專利範圍,則不得加入。指定局得為公告目的刪除元件符號。
      • 6.3  申請專利範圍的方式
        • (a) 應以該發明的技術特徵界定尋求保護的項目。
        • (b) 視情況需要,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一項聲明指出該發明中界定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所必須的技術特徵,但
          • 不包括是習知技術一部份的技術特徵。
          • 簡要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希望保護技術特徵(連同上述(i)的技術特徵)的特徵描述—以「其特徵在於」、「有…特徵」、「改進之所在」或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用語開頭。
        • (c) 若指定國國內法並未要求(b)項規定的申請專利範圍方式,則只要實際申請專利範圍的方式符合該國國內法,不使用(b)項規定方式,在該國不應有任何影響。
      • 6.4  附屬項
        • (a) 包含其他一個或數個專利請求項所有特徵的專利請求項(附屬形式的專利請求項,以下稱「附屬項」),應儘可能在開頭參照引用其他專利請求項,再加上其他請求專利的特徵。參照引用一個以上其他專利請求項的附屬項(「多重附屬項」),只能以擇一的方式(in the alternative)參照引用該其他專利請求項。多重附屬項不得作為任何其他多重附屬項的基礎。若身為國際檢索機構的國家專利局之國內法不允許以前述二句以外方式撰寫多重附屬項,則不遵守該方式撰寫專利請求項,可能導致國際檢索報告出現本條約第十七條第(2)項(b)款規定的指明。若未遵守前述撰寫專利請求項的方式,但實際使用的撰寫形式符合指定國國內法,則該不遵守行為,在該國不應有任何影響。
        • (b) 任何附屬項應被解釋為包括它所參照專利請求項的全部限制,或若附屬項是多重附屬項,則應解釋為包括與其一併被考慮之特定請求項的全部限制。
        • (c) 所有參照同一個或數個先前專利請求項的附屬項應儘可能以最實際的方式加以分組。
      • 6.5  新型專利

        任何依據國際申請案而向其請求授與新型專利的指定國,在其國內開始處理國際申請案時,均得適用其新型專利的國內法律,取代本

        規則6.1 至6.4的規範,但必須在本條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屆滿後給予申請人至少二個月時間,依據該國內法的要件調整其申請案。

         

      規則7  圖式
      • 7.1  流程圖及圖表

        流程圖及圖表視為圖式。

      • 7.2  期限

        本條約第七條第(2)項第(ii)款規定的期限應考慮個案情況在合理範圍內,但不得在依該款規定通知提出圖式或額外圖式時起二個月之內。

      規則8  摘要
      • 8.1  摘要的內容與形式
        • (a) 摘要應包括下列內容:
          •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內容的摘要;摘要應指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並且以使人明確理解的方式寫出該發明涉及的技術問題以及解決方案的精要與主要用途;
          • 國際申請案所包含化學公式中最能代表該發明的化學公式—若該申請案涉及化學公式。
        • (b) 摘要應在揭露允許的範圍內儘量精簡(最好在英文或翻譯成英文後50字到150字之間)。
        • (c) 摘要不得包含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未經證實的優點或價值或其揣測用途的聲明。
        • (d) 於摘要中提到的而且經國際申請案圖式說明的每一項主要技術特徵,應附加放在括號之間的元件符號。
      • 8.2  數字
        • (a) 除(b)項另有規定外,若申請人未顯示本
          規則3.3(a)(iii)規定的數字,或國際檢索機構認為在所有圖式的所有數字中除了申請人建議的數字外,還有其他數字更能代表該發明,則應指明該數字,俾國際局將之連同摘要一併公告。在此情形,國際檢索機構指明的數字應連同摘要。否則,除非(b)項另有規定外,申請人建議的數字應連同摘要。
        • (b) 若國際檢索機構認為圖式中的所有數字均無助於理解摘要,則應如此通知國際局。在此情形,縱使申請人依據本
          規則3.3(a)(iii)規定提出建議,國際局在公告摘要時不得連同公告任何圖示的數字。
      • 8.3  撰寫原則

        摘要應以可供作檢索特定技術之掃瞄工具的方式撰寫,特別是協助科學家、工程師或研究人員決定是否需要查閱國際申請案本身。

      規則9  應避免使用的用語
      • 9.1  定義 國際申請案不得包含:
        • 違反道德的表達或圖示;
        • 違反公共秩序的表達或圖示;
        • 毀謗申請人以外他人產品或方法的聲明,或毀謗該他人專利或申請案之優點或效力的聲明(單純比較習知技術不應就被視為是詆毀);
        • 在個案情況下顯然無關或不必要的聲明或項目。
      • 9.2  發現違反規定的情形

        受理局及國際檢索局得記明違反本

        規則9.1規定的情形,並得建議申請人主動修改其國際申請案。若受理局發現違反規定的情形,則應通知主管的國際檢索機構及國際局;若國際檢索機構發現違反規定的情形,則應通知受理局及國際局。

         

      • 9.3  本條約第二十一條第(6)項的定義 本條約第二十一條第(6)項規定的「毀謗性陳述」就是帶有本
        規則9.1(iii)定義的意義。
      規則10  術語及符號
      • 10.1  術語及符號
        • (a) 度量衡單位應採公制,若最初採不同制度,則應同時以公制表達。
        • (b) 溫度應採攝氏,若最初採不同制度,則應同時以攝氏表達。
        • (c) [刪除]
        • (d) 表達熱、能量、光、聲音、磁性及數學公式與電子單位時,應遵守國際慣例;應以一般使用的化學符號、原子量及分子公式(mulecular formulae)表達化學公式。
        • (e) 原則上只使用廣為該技術接受的技術用語及符號。
        • (f) 若國際申請案或其翻譯使用中文、英文或日文,則任何小數點(decimal fraction)的開頭應以句點(period)加以標示;若國際申請案或其翻譯使用中文、英文或日文以外的文字,則應以逗點加以標示。
      • 10.2  一致性 國際申請案使用的用語及符號應前後一致。
      規則11  國際申請案的實體要件
      • 11.1  份數
        • (a) 除(b)項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案及檢查清單(本
          規則3.3(a)(ii))提及的每一項文件均應提出一份。
        • (b) 任何受理局得要求,國際申請案及檢查清單(本
          規則3.3(a)(ii))提及的每一項文件均應提出二份或三份,但不包括繳費收據或支票。在此情形,該受理局應負責確認第二份及第三份與登記影本的同一性。
      • 11.2  適合重製
        • (a) 國際申請案的所有成分(即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摘要)均應以適於直接以攝影、靜電程序、影印、照相石版印刷(photo offset)及微縮攝影方式重製任何數量。
        • (b) 所有紙張不得帶有縐摺及裂痕,且不得折疊。
        • (c) 每張紙張只能使用一面。
        • (d) 除本
          規則11.10(d)及11.13(j)另有規定外,每張紙張應採直式(即較短的二邊在上下兩端)。
      • 11.3  應使用的材料

        國際申請案的所有成分均應表現在有彈性、堅實、白色、光滑、不反光及耐久的紙張上。

      • 11.4  不同的紙張
        • (a) 國際申請案的每個成分(請求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摘要)均應從一張新的紙張開始。
        • (b) 國際申請案中所有的紙張應以便於查閱時翻閱、拆開以及在為重製目的拆開後再組合的方式連結。
      • 11.5  紙張尺寸

        紙張的規格應為A4(29.7公分×21公分)。但只要轉交給國際局的登記影本及(若主管的國際檢索機構如此希望)檢索影本是A4規格,任何受理局得接受其他紙張規格的國際申請案。

      • 11.6  邊緣
        • (a)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紙張最小邊緣應該是:
          • -上緣:2公分
          • -左緣:2.5公分
          • -右緣:2公分
          • -下緣:2公分
        • (b) (a)項規定邊緣的最大建議邊緣是:
          • -上緣:4公分
          • -左緣:4公分
          • -右緣:3公分
          • -下緣:3公分
        • (c) 圖式紙張表面可使用的部分應不超過26.2公分×17.0公分。紙張上不得在可使用或已使用表面加上外框。最小邊緣應該是:
          • -上緣:2.5公分
          • -左緣:2.5公分
          • -右緣:1.5公分
          • -下緣:1公分
        • (d) (a)至(c)項規定的邊緣適用A4規格紙張,因此若受理局接受其他規格,則A4規格的登記影本及(若需要的話)A4規格的檢索影本不受前述邊緣的限制。
        • (e) 除(f)項及本
          規則11.8(b)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案的邊緣在提出時必須是完全空白。
        • (f) 申請人的檔案資料得顯示在紙張上緣左手角落,但是必須在紙張頂端1.5公分以內。申請人檔案資料的字數不得超過行政指示規定的上限。
      • 11.7  紙張編號
        • (a) 國際申請案中所有紙張均應以連續的阿拉伯數字編號。
        • (b) 編號應放在紙張頂端或底端的中間位置,但不得放在邊緣內。
      • 11.8  行數編號
        • (a) 強烈建議將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的每張紙張每5行加以編號。
        • (b) 編號應出現在左緣的右半邊。
      • 11.9  文字撰寫
        • (a) 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應打字或印刷。
        • (b) 只有圖形符號及文字、化學及數學公式,以及某些中文或日文文字得視需要以手書寫或繪製。
        • (c) 打字應採1行半間隔。
        • (d) 所有文字應採其大寫不低於0.21公分的字母,並使用符合本
          規則11.2要求不褪色的黑色。
        • (e) (c)項及(d)項關於間隔及字母大小的規定不適用於中文或日文文字。
      • 11.10  文字中的圖式、公式、表格
        • (a) 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不得包含圖式。
        • (b)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得包含化學及數學公式。
        • (c) 說明書及摘要得包含表格;申請專利範圍只有當其標的需要使用表格時,才能使用表格。
        • (d) 表格及化學或數學公式若無法妥善以直式表現,得橫放(sideways)在紙張上。表格、化學或數學公式橫放的紙張應將表格或公式的頂端放在紙張的左邊。
      • 11.11  圖式中的文字
        • (a) 圖式不得包含文字,除非絕對必要的一個或數個文字,例如「水」、「蒸氣」、「打開」、「關閉」、「 AB斷面」(section on AB),以及一些為理解電子迴路、條狀圖表(block schematic)或流程圖不可欠缺的簡短標題(catchwords)。
        • (b) 依據上述規定使用的文字應放在當被翻譯時不會影響到圖式任何線條的位置。
      • 11.12  變更等

        每張紙張均應儘可能避免塗改、重複書寫及在行間書寫(interlineations)。雖然未遵守本條

        規則,但若不影響該內容真實性及優質重製的要求,則得加以容忍。

         

      • 11.13  圖式的特殊要求
        • (a) 應以耐久、黑色、充分濃度、深度、相同厚度及明確的線條製作圖式。
        • (b) 應以不妨礙清楚閱讀參照符號及主要線條的方式以斜線(oblique hatching)標示橫截面(cross-sections)。
        • (c) 圖式的規模及其圖式的顯著性應以在影印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然能夠輕易辨識其中所有細節為標準。
        • (d) 在例外情形下,應以圖形顯示其圖式所提及的比例(scale)。
        • (e) 圖式上所有的數字、字母及件號線(reference lines)均應簡單且清楚。括弧、圓圈及引號(inverted commas)不得與數字及字母併用。
        • (f) 圖式上所有線條均應使用一般的繪圖儀器繪製。
        • (g) 每個數字的每個成分應與該數字的其他成分成適當的比例關係,除非使用不同比例是使數字清晰不可或缺的。
        • (h) 數字及字母的高度不應低於0.32公分。圖式的字母應使用拉丁字母,或應使用希臘字母(若習慣如此)。
        • (i) 一張圖式得包含數個數字。若在不同紙張上的數個數字構成一個單一完整的數字,則應以不遮住在不同紙張上不同數字任何部分就能組成該完整數字的方式,安排不同紙張上的不同數字。
        • (j) 應以不浪費空間(最好是直式且明確相互區隔)的方式在一張或數張紙張上安排不同的數字。如數字不是以直式表示,則應以由上而下方式置於紙張左側。
        • (k) 應以連續且與紙張編號無關的阿拉伯數字為不同數字編號。
        • (l) 說明書未提及的元件符號不得在圖式中出現,反之亦然。
        • (m) 若相同特徵被元件符號表示(denoted),則應在全部國際申請案以相同符號表示該特徵。
        • (n) 若圖式包含大量的元件符號,則強烈建議申請人應另紙附上列出所有參照符號及其所表示的所有特徵。
      • 11.14  後提文件

        規則10及11.1至11.3亦適用於在提出國際申請案後提出的任何文件,例如修改過的頁數、申請專利範圍及翻譯。

         

      規則12  國際申請案的語文及為國際檢索與國際公告的翻譯
      • 12.1  國際申請案接受的語文
        • (a) 國際申請案應以受理局受理國際申請案時接受的任何一種語文提出。
        • (b) 為提出國際申請案的目的,任何受理局均應至少接受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一種語文:
          • 該國際檢索機構或至少一個可以擔任向受理局提出之國際申請案國際檢索工作的國際檢索機構接受的語文,以及
          • 公告所使用的語文。
        • (c) 申請書應以受理局接受用來公告的任何一種語文提出,不受(a)項規定限制。
        • (d) 本
          規則5.2(a)規定之說明書中序列表部分的文字,應依據行政指示規定的標準加以表現,不受(a)項規定的限制。
      • 12.2  變更國際申請案時使用的語文
        • (a) 除本
          規則46.3、55.3及66.9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案的任何修改均應使用提出申請時所使用的語文。
        • (b) 依據本
          規則91.1對國際申請案明顯錯誤的改正,均應使用提出申請時所使用的語文,但是若依本
          規則12.3(a)、12.4(a)或55.2(a)要求翻譯國際申請案,則本
          規則91.1(e)(ii)及(iii)規定的改正應使用提出申請時所使用的語文及該翻譯所使用的語文。 若依本
          規則26.3-2(c)要求翻譯申請書,則本
          規則91.1(e)(i)規定的改正應使用該翻譯所使用的語文。
        • (c) 依據本
          規則26就國際申請案錯誤的改正,均應使用提出國際申請案時所使用的語文。依據本
          規則26改正依據本
          規則12.3 或55.2(a)提供之國際申請案的翻譯瑕疵,或改正本
          規則26.3-2(c)要求提供的翻譯瑕疵時,均應使用該翻譯所使用的語文。
      • 12.3  為國際檢索的翻譯
        • (a) 若執行國際檢索的國際檢索機構不接受國際申請案所使用的語文,則申請人應自受理局收到國際申請案起一個月內,向該局提供以符合下列全部要件的語文所作的翻譯:
          • 該機構接受的語文,
          • 公告使用的語文,以及
          • 受理局依據本
            規則12.1(a)接受的語文,除非國際申請案的語文與公告使用的語文相同。
        • (b) (a)項規定不適用於申請書及說明書序列表的部分。
        • (c) 若受理局依據本
          規則20.5(c)寄發通知給申請人時,申請人尚未依據(a)項規定提出翻譯,則受理局應通知(最好在寄發該通知時)申請人:
          • 在(a)項規定期限內提供所要求的翻譯;
          • 若未在(a)項規定期限內提供所要求的翻譯,在自通知時起1個月內或自受理局收到國際申請案起二個月內(以二者較晚屆滿者為準),提供翻譯,並且視需要繳納(e)項規定的滯納金。
        • (d) 若受理局已依據(c)項規定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未在(c)項(ii)款規定期限提供所要求的翻譯及滯納金,則該國際申請案應視為撤回,受理局應作此宣告。但若受理局在依據前述規定宣告前並在優先權日屆滿15個月內收到翻譯及滯納金,則該項翻譯及滯納金應視為已在前述期限屆滿前收到。
        • (e) 若在逾越(a)項規定期限後才提供翻譯,則受理局得為其利益要求申請人繳納相當於規費表第一項規定國際申請費25%的滯納金 (不考慮超過30頁的國際申請案應另外就超出的每一頁繳納的費用)。
      • 12.4  為國際公告的翻譯
        • (a) 若國際申請案不是以公告所使用的語文提出,而且並沒有必要依據本
          規則12.3(a)提出翻譯,則申請人應在優先權日屆滿14個月內,以受理局為公告目的所接受的任何一種語文向該局提供國際申請案的翻譯。
        • (b) (a)項規定不適用於申請書及說明書序列表的部分。
        • (c) 若申請人未在(a)項規定期限內提供該項規定的翻譯,則受理局應通知申請人在優先權日屆滿16個月內提供所要求的翻譯,並視情況繳納本條(e)項規定的滯納金。若受理局在依據前述規定寄發通知前收到翻譯,則該項翻譯應視為已在(a)項規定期限屆滿前收到。
        • (d) 若申請人未在(c)項規定期限內提供所要求的翻譯並繳納所要求的滯納金,則該國際申請案應視為撤回,該受理局應作此宣告。但若受理局在依據前句規定宣告前並在優先權日屆滿17個月內收到翻譯及滯納金,則該項翻譯及滯納金應視為已在前述期限屆滿前收到。
        • (e) 若在逾越(a)項規定期限後才提供翻譯,則受理局得為其利益要求申請人繳納相當於規費表第一項規定國際申請費25%的滯納金(不考慮超過30頁的國際申請案應另外就超出的每一頁繳納的費用)。
      規則13  發明單一性
      • 13.1  要件

        國際申請案只能針對一個發明或形成單一一般發明步驟的數個關聯發明(「發明單一性要件」)。

      • 13.2  視為具備發明單一性要件的情形

        若單一國際申請案主張一群發明,則只有在涉及一個或數個相同或類似特殊技術特徵的數個發明間具有技術關聯時,才具備本

        規則13.1要求的發明單一性要件。「特殊技術特徵」是指可用於界定各請求專利的發明整體對習知技術所作貢獻的技術特徵。

         

      • 13.3  認定發明單一性不受到申請專利範圍方式的影響

        在認定一群發明是否有關聯而構成單一一般發明步驟時,應不受到該等發明是否以不同專利請求項或在單一專利請求項請求的影響。

      • 13.4  附屬項

        除本

        規則13.1另有規定外,同一國際申請案得提出合理數目的附屬項,對獨立項所主張發明的特定形式有所主張,縱使附屬項的特徵本身可視為構成一項發明。

         

      • 13.5  新型專利

        任何依據國際申請案而向其請求授與新型專利的指定國,在其國內開始處理國際申請案時,均得適用其新型專利的國內法律,取代本

        規則6.1 至6.4的規範,但是必須在本條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屆滿後給予申請人至少2個月時間,依據該國內法的要件調整其申請案。

         

      規則13-1  生物材料相關的發明
      • 13-1.1定義

        本條

        規則所稱「提及寄存的生物材料」,是指在國際申請案中向寄存機構寄存生物材料或所寄存生物材料的細節。

         

      • 13-1.2  說明(一般)

        提及寄存的生物材料應依據本條

        規則為之,一旦為之,即視為滿足每個指定國國內法的要件。

         

      • 13-1.3  提及:內容、未包含提及或標示
        • (a) 提及寄存的生物材料時應標示:
          • 向其寄存的寄存機構名稱及地址;
          • 向該機構寄存生物材料的日期;
          • 該機構給予該寄存的接觸號碼;以及
          • 任何依據本
            規則13-1.7(a)規定通知國際局的其他項目,但必須至少在提出國際申請案前二個月內已依據本
            規則13-1.7(c)規定將標示該項目的要求在公報公告。
        • (b) 未包含提及寄存的生物材料或未依據(a)項規定在提及寄存的生物材料作標示,對於其國內法不要求該提及或標示的任何指定國,均應不生任何影響。
        • 13-1.4  提及:提供標示的期限
          • (a) 除(b)項及(c)項另有規定外,若提出的國際申請案未包含本
            規則13-1.3(a)規定的標示,而是
            • 在優先權日屆滿16個月前向國際局提供,則該標示應被任何指定局視為及時提出,或
            • 在優先權日屆滿16個月後但在完成國際公告的技術準備前送達國際局,則該標示應被任何指定局視為已在該期限的最後一日提供。
          • (b) 若指定局國內法就國內申請案有要求,則該局得在優先權日屆滿16個月前要求提供本
            規則13-1.3(a)規定的標示,但必須至少在提出國際申請案前兩個月已依據本
            規則13-1.7(a)(ii) 規定通知該要求,並且該局已依據本
            規則13-1.7(c) 規定將該項要求在公報公告。
          • (c) 若申請人依據本條約第二十一條第(2)項第(b)款請求提前公告,則任何指定局得認為未在完成國際公告的技術準備前提供的標示是未及時提供。
          • (d) 國際局應通知申請人其收到依據(a)項提供標示的日期,其
            • 若在完成國際公告的技術準備前收到該標示,則應指明該日期,並將標示中相關資訊納入依據本
              規則48規定發行的冊子;
            • 若在完成國際公告的技術準備後收到該標示,則應通知該指定局該日期及標示中相關資訊。
        • 13-1.5  為一個或多個指定國的提及及標示;為不同指定國的不同寄存;向被通知以外的寄存機構寄存
          • (a) 若提及寄存的生物材料,則應視為向所有指定國提及,除非提及明確表示只是針對其中某些指定國;提及中的標示,亦同。
          • (b) 得針對不同指定國提及不同寄存的生物材料。
          • (c) 任何指定局均得不理會向它依據本
            規則13-1.7(b) 規定通知國際局之寄存機構以外寄存機構的寄存。
        • 13-1.6  提供樣本

          依據本條約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除非經申請人授權,否則不得在可依據前述二條規定開始國內處理程序的期限屆滿前,提供國際申請案中提及寄存之生物材料的樣本。但若申請人在國際公告後、前述期限屆滿前採取本條約第二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則一旦其採取該行為,就可提供寄存生物材料的樣本。若依據任何指定局國內法規定國際公告有強制公告未經審查之國內申請案的效力,則一旦產生此效力,就可提供寄存生物材料的樣本,不受前二句規定的限制。

        • 13-1.7  國內要件;通知及公告
          • (a) 任何國家專利局得通知國際局其國內法的下列規定:
            • 該通知所指明的項目應連同本
              規則13-1.3(a)(i)、(ii)及(iii)規定的項目,納入國內申請案提及寄存的生物材料之中;
            • 規則13-1.3(a)規定的一個或多個標示應包含在提出申請時的國內申請案之中,或應在該通知所指定優先權日屆滿16個月前的日期提供。
          • (b) 任何國家專利局應將其國內法允許為該局專利程序而接受寄存生物材料的寄存機構通知國際局;若其國內法未規定或不允許此類寄存,亦應將此事實通知國際局。
          • (c) 國際局應迅速將依據(a)及(b)項收到的規定及資訊在公報公告。
      規則13-2核甘酸及/或氨基酸的序列表
      • 13-2.1 向國際機構提供序列表
        • (a) 當國際檢索機構發現國際申請案揭露一個或數個核甘酸及/或氨基酸系列,但是:
          • 該國際申請案未包含符合行政指示規定標準的序列表,則該機構得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該標準的序列表;
          • 申請人未以電腦可閱讀形式提供符合行政指示規定標準的序列表,則該機構得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以該形式提供符合該標準的序列表。
        • (b) [刪除]
        • (c) 若申請人未在項規定期限內遵守(a)項規定,使得無法進行有意義的檢索,則在此範圍內不得要求國際檢索機構檢索該國際申請案。
        • (d) 若國際檢索機構認為說明書不符合本
          規則5.2(b)規定,則應通知申請人提出改正。本
          規則26.4之規定準用於申請人提出的任何改正。國際檢索機構應將該改正轉送受理局及國際局。
        • (e) (a)項及(c)項規定準於用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程序。
        • (f) 除本條約第三十四條另有規定外,凡未包含在提出時國際申請案中的任何序列表不構成國際申請案的部分。
      • 13-2.2  向指定局提供序列表

        一旦指定局已開始處理國際申請案,本

        規則13-2.1(a)規定準用於該局的程序。任何指定局均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符合行政指示規定標準以外的序列表。

         

      規則14  轉交費
      • 14.1  轉交費
        • (a) 任何受理局均得為其受理國際申請案、轉交文件給國際局及相關國際檢索機構,以及履行其作為受理局對國際申請案所負擔的一切任務,為其利益要求申請人繳納費用(「轉交費」)。
        • (b) 若有轉交費,則應由受理局決定其額度。
        • (c) 轉交費應在收到國際申請案一個月內繳納。其額度應以收到日期為準。
      規則15  國際申請費
      • 15.1  國際申請費

        每件國際申請案應為國際局利益向受理局繳納規費(「國際申請費」)。

      • 15.2  額度
        • (a) 國際申請費應依據規費表的規定。
        • (b) 國際申請費應以受理局指定的貨幣或一種貨幣(「指定貨幣」)繳納,受理局在轉交給國際局時,應採用可轉換成瑞士貨幣的貨幣。若受理局指定瑞士貨幣以外的貨幣,則應由秘書長諮詢其貨幣與指定貨幣相同之國家的受理局,或諮詢依據本
          規則19.1(b)規定代表該國的受理局之後決定國際申請費的額度。如此決定的額度應為整數並相等於規費表規定的瑞士貨幣。國際局應將之通知每個規定應以指定貨幣繳納的受理局,並在公報公告。
        • (c) 若規費表規定的國際申請費變動,則相當額度的指定貨幣應在規費表變動規定額度的日期開始適用。
        • (d) 若瑞士貨幣與指定貨幣的匯率變動,則秘書長應依據大會指令確定指定貨幣的新額度。此項新額度應自公報公告二個月後適用,但是(b)項第二句規定的受理局可與秘書長約定該項額度在前述二個月之內的日期開始適用。
      • 15.3  [刪除]
      • 15.4  繳納期限;應繳金額

        國際申請費應在收到國際申請案二個月內繳納。其額度應以收到日期為準。

      • 15.5  [刪除]
      • 15.6  退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局應將國際申請費退還申請人:

        • 依據本條約第十一條第(1)項規定得出否定認定,
        • 在轉交登記影本給國際局之前,國際申請案已撤回或視為撤回,或
        • 國際申請案因為國家安全規定無法被當作國際申請案處理。

         

      規則16  檢索費
      • 16.1  要求繳納檢索費的權利
        • (a) 任何國際檢索機構均得為其執行國際檢索及履行本條約及本施行細則賦予國際檢索機構的所有其他任務,為其利益要求申請人繳納費用(「檢索費」)。
        • (b) 檢索費應向受理局繳納。該規費應以受理局指定的貨幣或一種貨幣(「受理局貨幣」)繳納,若受理局貨幣不是國際檢索機構決定該費用的貨幣或一種貨幣(「固定貨幣」),則受理局將該規費轉交該國際檢索機構時,應採用可轉換成該國際檢索機構總部所在國貨幣(「總部貨幣」)的貨幣。固定貨幣以外之任何以受理局貨幣計算的檢索費額度,應由秘書長諮詢其貨幣與受理局貨幣相同之國家的受理局,或諮詢依據本
          規則19.1(b)規定代表該國的受理局之後決定。如此決定的額度應為整數並相等於該國際檢索機構以總部貨幣決定的額度。國際局應將此等額度通知每個規定以受理局貨幣繳納的受理局,並在公報公告。
        • (c) 若以總部貨幣計算的檢索費變動,則以固定貨幣以外受理局貨幣計算的相當額度,應在總部貨幣變動的日期開始適用。
        • (d) 若總部貨幣與固定貨幣以外的受理局貨幣間的匯率變動,則秘書長應依據大會指令確定該受理局貨幣的新額度。此項新額度應自公報公告二個月後適用,但是(b)項第三句規定的受理局可與秘書長約定該項額度可在前述兩個月之內的日期開始適用。
        • (e) 若以固定貨幣以外受理局貨幣繳納檢索費,而該國際檢索機構實際收到的總部貨幣少於其所決定的額度,則應由國際局支付差額給國際檢索機構,反之,若實際收到的較多,其溢額歸國際局所有。
        • (f) 繳納檢索費的期限及應繳納的額度,應準用本
          規則15.4關於國際申請費的規定。
      • 16.2  退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局應將國際申請費退還申請人;

        • 依據本條約第十一條第(1)項規定得出否定認定,
        • 在轉交登記影本給國際檢索機構之前,國際申請案已撤回或視為撤回,或
        • 國際申請案因為國家安全規定無法被當作國際申請案處理。

         

      • 16.3  部分退費

        若國際申請案主張經由同一國際檢索機構進行國際檢索之先前國際申請案的優先權,而申請在後之國際申請案的國際檢索報告可全部或部分依據先前國際申請案的國際檢索報告結果,則該機構應依據基於本條約第十六條第(3)項第(b)款協定規定的範圍及條件,退還與申請在後之國際申請案有關的檢索費。

      規則16-1.1  寬延繳費期限
      • 16-1.1  受理局的通知
        • (a) 若本
          規則14.1(c)、15.4及16.1(f)規定的繳納期限屆滿,而受理局並未或並未完全收到轉交費、國際申請費及檢索費,則受理局應通知申請人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繳納全部規費,並視情況繳納本
          規則16-1.2規定的滯納金。
        • (b) [刪除]
        • (c) 若受理局已依據(a)項規定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未在該項規定期限內繳納全部應繳規費及本
          規則16-1.2規定的滯納金(若該
          規則適用),則除(d)項另有規定外,受理局應
          • 依據本條約第十四條第(3)項規定作相關宣告,及
          • 依據本
            規則29規定處理。
        • (d) 若受理局在依據(a)項規定寄發通知前收到規費,則該規費視情況應視為已在本
          規則14.1(c)、15.4或16.1(f)規定的期限內繳納。
          • 若受理局在依本條約第十四條第(3)項作相關宣告前收到規費,則

          規費應視為已在(a)項所定繳納期限屆滿前繳納。

      • 16-1.2  滯納金
        • (a) 受理局得為其利益要求申請人依據本
          規則16-1.1(a)規定通知而繳納規費時須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的額度是
          • 通知中所載未繳規費的50%,或
          • 若依據(i)款計算的額度低於轉交費,則與轉交費相同。
        • (b) 但滯納金不得超過規費表第1項規定國際檢索費的50%(不考慮超過30頁的國際申請案應另外就超出的每一頁繳納的規費)。
      規則17  優先權文件
      • 17.1  提供先前國內或國際申請案影本的義務
        • (a) 若申請人依據本條約第八條主張先前國際申請案或國內申請案的優先權,除非優先權文件已連同主張優先權的國際申請案一併向受理局提出,否則申請人應在優先權日屆滿16個月之內向國際局或受理局,提出一份經該受理機構證明的先前申請案影本(「優先權文件」),但(b)項及(b-1)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若國際局在該期限屆滿後但在國際公告該國際申請案之前,收到該先前申請案的任何影本,則應視為國際局在該期限最後一日收到該影本。
        • (b) 若優先權文件是由受理局製發,則申請人得申請由受理局準備優先權文件並轉交國際局,而不自行提出優先權文件。此項申請應在優先權日屆滿16個月之內提出,受理局並得要求繳納規費。
        • (b-1) 若受理局或國際局依據行政指示可自電子圖書館取得優先權文件,則申請人得不自行提出優先權文件,而申請
          • 受理局自此電子圖書館取得優先權文件,並轉交國際局;或
          • 國際局自此電子圖書館取得優先權文件。

          此項申請應在優先權日屆滿16個月之內提出,受理局或國際局並得要求繳納規費。

        • (c) 若未遵守前三項規定,則除(d)項另有規定外,任何指定局得不理會該優先權主張,但該局必須先給予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該優先權文件的機會。
        • (d) 若指定局曾以國家專利局身份受理(a)項規定的先前申請案,或依據行政指示可自電子圖書館取得優先權文件,則不得依據(c)項規定不理會優先權主張。
      • 17.2  影本的取得
        • (a) 若申請人已遵守本
          規則17.1(a)、(b)或(b-1)規定,則國際局應在收到指定局明確請求後迅速提供一份優先權文件給該局,但不得在國際公告該國際申請案之前。指定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一份優先權文件。指定局亦不得要求申請人在本條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屆滿前提供翻譯。若申請人在國際公告該國際申請案前依據本條約第二十三條第(2)項規定向指定局提出明確要求,而該指定局再向國際局提出明確要求,則國際局應在收到優先權文件之後迅速提供該指定局一份優先權文件影本。
        • (b) 國際局在國際公告該國際申請案之前,不得提供大眾優先權文件影本。
        • (c) 若已依據本條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國際公告該國際申請案,則國際局應在提出要求的人繳納規費後提供一份優先權文件影本,除非在國際公告前
          • 國際申請案已撤回,或
          • 相關優先權主張已撤回,或依據本
            規則26-1.2(b)規定視為未提出。
      規則18  申請人
      • 18.1   住所及國籍
        • (a) 除(b)項及(c)項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是否是其主張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應由受理局依據該國國內法認定。
        • (b) 無論如何,
          • 若在締約國有真實且有效的產業或商業事業(eastablishment),則應視為在該國有住所;
          • 依據締約國國內法設立的法人應視為該國國民。
        • (c) 若國際局作為受理局受理國際申請案,則在行政指示規定的情況下,國際局應請求有關締約國國家專利局或代表機構決定(a)項的問題。國際局應將此項請求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有機會向該國家專利局提出意見。該國家專利局應迅速作出決定。
      • 18.2  [刪除]
      • 18.3  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

        若有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則在其中至少一位依據本條約第九條規定有權提出國際申請案時,就產生提出國際申請案的權利。

      • 18.4  與國內法對申請人要求相關的資訊
        • (a) [刪除]
        • (b) [刪除]
        • (c) 國際局應不時公告各國關於誰有資格(發明人、發明人的權利繼承人、發明所有人或其他人)提出國際申請案的法規資訊,並應在該資訊上附帶警告:國際申請案在任何指定國的效力,可能取決於國際申請案就該國指定的申請人依該國國內法是否有資格提出國內申請案。
      規則19  受理局
      • 19.1  向哪一個受理局申請
        • (a) 除(b)項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決定向下列機構之一提出國際申請案:
          • 申請人是該國居民的國家專利局或其代表機構;
          • 申請人是該國國民的國家專利局或其代表機構;
          • 國際局(不論申請人是否是締約國居民或國民)。
        • (b) 締約國得與其他締約國或政府間組織達成協議,由後者在某些或所有情況代替前者的國家專利局,作為前者居民或國民所提申請案的受理局。但前者的國家專利局仍應視為本條約第十五條第(5)項規定的受理局,不受前述協議限制。
        • (c) 大會依據本條約第九條第(2)項作出決定時,應委任一個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作為大會指定國家之居民或國民所提申請案的受理局。為上述之委任前須徵求該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之同意。
      • 19.2  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 若有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則:
        • 受理該國際申請案之國家專利局為或代表締約國之國家專利局,該申請案至少有一位申請人為其居民或國民,則視為符合本
          規則19.1規定之要件。
        • 如申請人之一為締約國之居民或國民,則得依本
          規則19.1(a)(iii)向國際局提出國際申請案。
      • 19.3  任務委任給其他受理局的公告
        • (a) 本
          規則19.1(b)規定的協議,應由將受理局任務委託另一締約國國家專利局或其代表機構或政府間組織的締約國,迅速通知國際局。
        • (b) 國際局收到前項通知後應迅速在公報公告。
      • 19.4  轉交國際申請案予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
        • (a) 若國際申請案是向依據本條約擔任受理局的國家專利局提出,但
          • 依據本
            規則19.1或19.2規定,該局不得受理國際申請案,或
          • 該國際申請案不是使用該局依據本
            規則12.1(a)接受的語文,而是國際局依據該項
            規則作為受理局所接受的語文,或
          • 該國家專利局及國際局經申請人授權,同意就前述(i)、(ii)款規定以外的事由,適用本條
            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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